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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4-24 浏览次数:7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做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起草了《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见附件1、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7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并发送至邮箱18678685907@163.com。联系电话:010-83933744。


      附件:1.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征求意见表


      应急管理部

      2026年4月7日

      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企业,包括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和管道储运企业。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陆上采油(气)企业和在陆地上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管道储运的企业;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海洋采油(气)企业和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管道储运的企业。


      (一)陆上采油(气)企业是指在陆地上对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等矿产资源进行采出、集输、处理以及将天然气注入地下空间的企业。


      (二)海洋采油(气)企业是指在海岸线向海一侧对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等矿产资源进行采出、集输、处理以及将天然气注入地下空间的企业。


      (三)物探企业是指利用物探设备或者设施,从事油气地质构造、油气藏勘探和地质勘探测试、测绘活动的企业。


      (四)钻井企业是指利用钻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钻井船、钻修机模块或者滩海钻井设备从事油气钻井作业的企业。


      (五)测井企业是指通过电缆、钻具输送或者随钻方式将测量仪器或者工具送入井下,测量地球物理参数并开展地层特性解释评价相关活动的企业。


      (六)录井企业是指通过采集随钻过程井筒返出物信息和钻完井过程中各类参数,从事井下地质、油气情况分析和钻完井工程参数优化活动的企业。


      (七)井下作业企业是指利用通井机、修井机、海上移动式钻修井平台、钻修机模块或者滩海钻修井设备从事油气水井维修、试油气作业、地层测试的企业。


      (八)管道储运企业是指专门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储存和管道输配的企业。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制度;制定安全检查、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安全事故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设备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承包单位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在本企业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特种设备、钻修井设备、海洋石油专业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十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应急管理部提出申请。


      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新任职的,提供书面承诺);


      (八)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或者操作证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文件;


      (十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物探、钻井、测井、录井和井下作业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管道储运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首次申请发证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延期换证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向从事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企业以及下一级生产作业单位颁发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四)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陆上采油(气)企业、海洋采油(气)企业申请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应当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管道储运企业申请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应当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应急管理部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陆上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的企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在海上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的企业,应当根据海洋石油安全监管职责划分,在作业前向海油安监办有关分部的区域监督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陆上采油(气)企业、海洋采油(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陆上采油(气)企业、海洋采油(气)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石油天然气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石油天然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石油天然气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石油天然气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石油天然气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报告或者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石油天然气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石油天然气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石油天然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的。


      第三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陆上采油(气)企业、海洋采油(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陆上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海上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的企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处理,是指在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开采过程中通过脱硫、脱水、脱二氧化碳、脱汞等工艺对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进行净化,以及通过物理方法从石油和天然气、页岩气中提取轻烃、甲烷、氦气等组分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9年6月8日公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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